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起至21時10分許止,在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麵攤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44分許,行經大寮區三隆路與文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張瑞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鑫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
偵訊(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警卷第11、13、15、17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
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張瑞鑫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酒後駕車上
路,實有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
被告於本院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
,日薪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