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迭次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
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
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余品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同年月24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紅燈
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