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惠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夏惠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上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熱河二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
靠右行駛,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車道中
間向右偏駛,適郭宇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致郭宇開騎乘之機車與夏惠琪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郭宇開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張尹茹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再與郭宇開之
機車發生碰撞(張尹茹未受傷),郭宇開因而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郭宇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夏惠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郭宇開同意
,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開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尹茹於警詢
證稱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張尹茹
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翁聆
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
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被告機車業已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
卻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而於被告機車突自車道中間向右
偏駛,自後碰撞被告機車,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證,是應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有短暫停留
於現場,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與
一般發生事故後絲毫未停留即馬上逃逸之情形有別,再審酌
告訴人在上開事故中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見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益徵
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亦未報
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
屬不該;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尚有在現場短暫停留,且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均屬輕微,尚非毫無自救能力;再考量告
訴人在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對被告究責(如前述);
復衡諸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已如前述,其於本
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之諒解,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見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3頁
至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