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審易字第336號、112年審易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國榮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國榮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二聖二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適有林宥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路口,薛國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搶先佔用來車道左轉,林宥慈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機車前車頭與薛國榮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宥慈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薛國榮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薛國榮於112年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8)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騎車
致注意力降低,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由李奇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薛
國榮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69分鐘前騎乘機
車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22毫克(計
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
最低每小時0.0628毫克/公升×經過時間69分鐘/60分鐘=0.30
222毫克/公升),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國榮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4至16頁)、偵訊(他字卷二第21、22頁)及本院審
理時(審交易一卷第1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宥慈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及偵訊(偵一卷第29
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一卷第19、21至2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5至31頁)、現
場照片35張(他字卷一第35至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8張(警一卷第45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警一卷第17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案件移辦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9、10、12
、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警二卷第16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二卷第27至29
、31頁)、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偵二卷第5、7至9、11、13頁)在
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經監理機關註銷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7、1
9、21至24頁,警二卷第31頁)。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警一卷第15
頁)。本件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薛國榮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本院考量被告經註銷,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認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㈣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5頁)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1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併予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國榮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林宥慈
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傷害,尚有不該。復審酌酒後駕車
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仍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屬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
且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30222毫克。兼考量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
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防水工程
,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
交易一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芬、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