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
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德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惟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
認被告現經濟狀況應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款項之緩刑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
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蕭德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德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壽昌路路口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