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盛輝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
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路段,因該機車牌
照已註銷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
5分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
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