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並補充「證人洪麒崴於警詢之證述、查獲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與洪麒崴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張建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洪麒崴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上揭交通事故當事人實施酒測,並測
得張建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