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車禍時間更正為「
同日23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基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高基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基舜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KT
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
與時代大道口時,與歐信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21日0時4
分許測得高基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基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歐信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