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
至12時30分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
據部分「查車輛查車籍、查駕駛查車輛」更正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王義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富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100巷口,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52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王義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輛查車籍及查駕
駛查車輛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