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3
0分許至21時許」、第4行「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仍於
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黃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豪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復
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