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騎乘……」;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智鈞於警詢之自白」,
「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酒駕未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
定表、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竟仍騎車上路,自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
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謝智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鈞於民國112年8月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