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禹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禹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禹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陸禹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禹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6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唐娸養生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至23時期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
橋屏東往高雄下橋處,為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禹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