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吳念汶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
0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肇事產生實
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長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鴻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公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8月6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念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112年8月6日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