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
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林國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7月22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
雄市鳥松區某廟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長明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