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2年8月2日23時至翌(3)日凌晨1時許」、第4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
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無照駕
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陳錫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8
月3日1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2年8月3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112年8月3日13
時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