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葉世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銘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
車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0時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