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武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陳武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華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美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