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第6、7行更正補充為「嗣因不勝酒力而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自撞中央分隔島,導致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冠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中央分隔島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所駕車輛翻覆
之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郭冠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逸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至翌(27)日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B1之Muse酒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27日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酒吧,嗣因
不勝酒力而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自撞中央
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後先將郭冠逸送醫,再於27日3時49
分許對郭冠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郭冠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