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於犯罪事實欄
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再度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84號
  被   告 李榮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9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旅館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112年8月20日14時1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4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