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5年、1
07年、108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
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謝世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2年8月1日15、1
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