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洪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許起至20日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20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上,因行車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