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
為「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李明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延平一
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精類飲料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義和
路與江山路口時,因逆向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