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林國政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政於民國112年8月12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
林國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林國政身散酒味,於同日8
時3分許,測得林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