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2時許至2時30分許」、
第6至8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黃文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8月17日2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新田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