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泰明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
行動餐車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仁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對李泰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
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