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銘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童威愷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
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2
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
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
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3號
  被   告 李銘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新東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
鳳山區維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與中
山東路交岔路口,適有童威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停等紅綠燈,李銘澄所駛車輛欲右轉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時,因閃避不及撞擊童威愷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童威愷雙腳受傷之傷害(未據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銘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隔
(26)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童威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