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周黃
進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至20時許」、第3行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黃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周黃進春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進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校前
路產業道路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旁產業道
路,因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進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酒精測試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