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後改分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13時15分」
應更正為「同日13時20分」;第13至14行「致何思萱受有右
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
「致何思萱受有右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足踝挫傷
、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許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按汽車(包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又
其雖無駕駛執照,惟其於行為時年滿20歲,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自後撞擊告訴
人何思萱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
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無駕駛執照酒
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仍屬單純一罪關係,僅涉加重條件之
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2.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應知悉
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及
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許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至5時之
間,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星級酒店」飲用酒
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
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且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
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之
何思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思萱受有
右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測得許岑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何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 2 告訴人何思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與何思萱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施行酒測,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思萱提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