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於犯罪事實欄
第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再度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黃茂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