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高高雄市…」
更正為「在高雄市…」;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亦讓被告就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然卷內並未提出相關執
行指揮書佐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林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許,在高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站西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施以檢測
,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