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藁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藁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范藁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藁霖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5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11號房內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53巷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藁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