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立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23時至翌(26)日0時30分時許」、第4行補充
為「於翌日同日2時3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立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廖立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立元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渡鴨商行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6日2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中華一路由北向南慢車道時,因於路
中驟停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立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