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生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同日8時
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生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無照駕
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胡生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生鴻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翌日(2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正勤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生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