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逾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一事,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駕車上
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郭建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郭建福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5日
8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郭建福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江山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郭
建福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郭建福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