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
  被   告 盧建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永平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34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以107年度交簡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