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忠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康忠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忠明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啤
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日晚上6時35分前
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月日晚上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忠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