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
6行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淇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淇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服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6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
6行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淇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淇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服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6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