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
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呂承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5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000號大帝國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上址大帝國舞廳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4
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承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