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舉出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
此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王勝富(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案於
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王
勝富於112年1月10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2
年1月1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5分許,王勝富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
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勝富散發酒氣,而於
同日7時33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勝富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經於偵訊時提示並向被告告以要旨,被告亦
不爭執上揭前科紀錄之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
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