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
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案犯行,且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
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
(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
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
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陳宣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4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
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之某
酒吧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1月24日4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
文化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
同日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