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
為「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第5行補充
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
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
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繼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
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繼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聖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艾神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慎摔倒在地,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繼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