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鴻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5年內,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廖鴻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璋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
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