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伊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被告薛
伊辰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薛伊辰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快速道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致使他車之駕駛及
(或)乘員受傷,仍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
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薛伊辰於審判中之自白」,並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前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薛伊辰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固因逕駕車駛離現場而
未能確見告訴人賴俊銘、王品艾受有本件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以致於本件尚不足認被告係明知此情,然仍
決意逕駕車駛離,從而未堪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查:汽、機車等動力交
通工具有相當之重量,且行駛時具有一定之速度,如於行駛
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致使他車駕駛及(或)乘員因
此受傷是為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此初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快速道
路,車行速度較一般道路尤為快,被告亦自承其行車速度約
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19頁),於此情形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應更足想見上情,是被告本件應確仍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薛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雖於本件案發後與告訴人賴俊銘、王
品艾調解成立,惟僅支付第一期調解金額,嗣並未依限履行
其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查(交訴字卷第229至230頁、第325頁、交簡字卷
第15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
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及如優生婦產科醫院112年3月2日
診斷證明書(交簡字卷第13頁)所載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薛伊辰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88快速道路西向1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
擦撞同向在前由賴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左後方,致賴俊銘受有前胸擦挫傷,賴俊銘搭載之乘客王
品艾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詎薛伊辰於肇事後,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賴俊銘
、王品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銘、王品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伊辰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銘、王品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手機蒐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1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至善診所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