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麗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雲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榮總附近某路
邊攤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往東左轉明誠一路前,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