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詎仍
不知悛悔,」不予引用、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13時許,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刑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
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梁榮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2月11日8時許起至9時
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大潭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