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SRI KITSADA(吉沙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ANSRI KIT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PANSRI KITSADA被訴過失
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洪秀鳳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是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無刑事案件
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
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乃因在臺灣工作而取得合
法居留證一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參,是被告入境並
留滯我國實有正當事由,且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6號
  被   告 PANSRI KITSADA(吉沙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9月2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SRI KITSADA(吉沙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30分
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翌日(30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
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左轉欲進入文鳳路口,適洪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洪秀鳳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擦傷、雙
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
氣值達0.47MG/L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洪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沙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因車禍受到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等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111年10月30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吉沙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