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台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台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台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慢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54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澄和路59號
「素緣軒素食便當店」領取愛心便當時,適對向有陳杰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婉瑜沿澄和路慢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戴台蘭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
交通標線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陳杰靖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及吳婉
瑜之左腿與戴台蘭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鐵製菜籃發生擦撞,造
成陳杰靖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吳婉瑜則受
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戴台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
杰靖、吳婉瑜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戴台蘭肇事後,已預見陳杰靖、吳婉瑜受有傷害,卻未留置
現場查看其等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置,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台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靖、吳婉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陳杰靖在案發
現場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被告與其所騎乘機車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後,已預見其等受
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其
他適當處置,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已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傷勢幸屬輕微,且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其等誠摯地道歉,並獲
得諒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本件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1-32、35、37、39頁),堪認被告犯後
實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訴卷第32-33頁),
及其提出之體檢報告表、志願服務紀錄冊等資料(偵卷第41-
45頁)、先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當
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並坦認犯行,告訴人2人亦接受被告之道
歉,不要求任何賠償,希望本件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乙節,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佐,足認
被告實有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及參酌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
:希望被告前往法治教育1場次等語(交訴卷第32頁),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721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1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