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星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佑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
東縣東港鄉華僑市場某碳烤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
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21)日0
時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