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詳(冒名陳定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王誠詳」,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
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
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
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
(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誠詳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高松路旁之小港森林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王誠
詳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表弟「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
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
後,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
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察覺查
獲「甲○○」現場所捺指紋,與檔存被告王誠詳之指紋相符,
有冒名之情,而函請偵查機關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就被告王誠詳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偵辦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112年5月26日雄檢信張112偵14639字第112041529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1164000號函影本、被告王誠詳指紋卡片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王誠詳於另案偵查中自承:112年2月8日是我酒後駕車
遭警查緝,並冒簽「甲○○」姓名等語,及遭冒名之甲○○於11
2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王誠詳是我表哥,是被告王誠
詳酒後駕車後,冒用我的身份應訊等語,佐以被告王誠詳於
112年2月8日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其戶政相片互核相符
。足認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
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王誠詳無誤,
是原確定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
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
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
,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
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
知悉。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
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
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
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
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
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
(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
是否提起救濟。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
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