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30分起至20、21時許」、第4行補充「
於同日21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並補充「證人涂夢豪、張志如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涂夢豪騎
乘之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1.03毫克,並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體傷,已生實
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蔡俊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路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涂夢豪所騎乘並
搭載張志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22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